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一00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被告林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五八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該案中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五八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9694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