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
高玉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昆峯 律師相對人瑞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張淑娟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號碼Z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16萬2,657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2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淑絹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擔任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之記載樣式,除公司印鑑外,均需同時蓋用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章,以昭慎重,張淑絹係以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票據,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張淑絹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且未為任何舉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
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2、13頁);再觀諸系爭本票為票據號碼為ZC0000000號,其上所載金額116萬2,657元、到期日為10
4年12月2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4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為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
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長鴻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號之票據時,是否需同時在票據上蓋用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之印章一情,經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於105年5月12日以105松江字第48號函函覆:「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支票印鑑形式需同時蓋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兩小章,方屬有效。」,且有長鴻公司上開帳戶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
62、63頁),足徵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張淑絹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據之約定。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公司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可認張淑絹、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觀念無違,張淑絹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雖主張張淑絹加蓋自己印章,與一般公司簽發本票或支票發票,僅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之旨趣相違,且張淑絹曾於其他本票上自行於到期日欄位加蓋個人私章更改本票到期日,參以與本案相似之其他案件,法院均依形式認定張淑絹為本票發票人,顯見張淑絹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然各家公司間之情形本非必然相同,雖有部分公司發票時僅蓋用公司大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但不得因此即認長鴻公司以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共同代理公司發票之方式為不可採;相對人雖主張張淑絹雖曾蓋用個人私章於本票號碼ZC000000
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ZC0000000號本票,以更改本票到期日,與系爭本票相同,可證張淑絹得以自己名義展延票據債務之權利,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惟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印文形式與系爭本票相同,上開本票到期日欄位與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張淑絹」印文形式亦屬同一,是應係張淑絹代表發票人長鴻公司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不足以反證張淑絹即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長鴻公司1人,相對人以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㈢至長鴻公司雖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逕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票據法第69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為付款提示,經臺灣中小企銀以長鴻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司票卷第4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長鴻公司抗辯系爭本票未為合法提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有長鴻公司1人,且從形式上觀之,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對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張淑絹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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