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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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琴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140號、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秋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賴玉琴黃婉津孫梅英賴宛君
賴銘俊賴銘憲賴芳儀賴婷瑜 (下稱共同被告 黃賴玉琴 等8人)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本案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其配偶 簡義成 當選苗栗縣泰安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竟與共同被告黃賴玉琴等8人為本案犯行,致前開親友觸犯刑罰,且無視選舉機制維繫之重要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環球大學在職專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在家照顧分別為3歲雙胞胎及11個月大孫子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之自體免疫系統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共同被告賴婷瑜、黃婉津、賴宛君、賴銘憲及賴銘俊均未前往投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尚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
第140號第223號被告賴秋琴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琴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泰安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簡義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其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為圖簡義成得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與黃賴玉琴、黃婉津、孫梅英、賴宛君、賴銘俊、賴銘憲、賴芳儀、賴婷瑜(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婉津、賴宛君、賴銘俊、賴銘憲、賴婷瑜均無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意,仍委由賴芳儀於民國111年7月5日、黃賴玉琴及孫梅英於同年月20日,分別至苗栗○○○○○○○○○,分別將賴婷瑜、黃婉津、賴宛君、賴銘憲、賴銘俊之戶籍,自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至苗栗縣○○鄉○○村○○00號內,以此方法使賴婷瑜、黃婉津、賴宛君、賴銘憲及賴銘俊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然賴婷瑜、黃婉津、賴宛君、賴銘憲及賴銘俊均因故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秋琴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黃賴玉琴、黃婉津、孫梅英、賴宛君、賴銘俊、賴銘憲共同妨害投票未遂之行為,且坦承有以LINE訊息告知同案被告賴芳儀,應於111年7月15日前遷移戶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賴芳儀、賴婷瑜共同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辯稱:他們問我何時要遷戶籍,我知道要在選舉4個月前遷戶籍,才可以投票,我就告訴他們要在7月15日前,但我不知道他們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簡義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賴玉琴、黃婉津、孫梅英、賴宛君、賴銘俊、賴銘憲、賴芳儀、賴婷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賴婷瑜、黃婉津、賴宛君、賴銘憲、賴銘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被告賴秋琴與同案被告孫梅英、賴宛君、賴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省苗栗縣第48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賴秋琴固以前詞置辯,惟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芳儀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賴秋琴於偵查中自陳其等於家族聚會中,曾提及要遷移戶籍支持同案被告簡義成選舉等語,是在此等情境下,同案被告賴芳儀又詢問其遷移戶籍之期限,衡諸常情,被告賴秋琴應無不知同案被告賴芳儀係為使同案被告簡義成當選,而欲虛偽遷移戶籍之理,然其仍回覆:「現在要牽了,7/15以前」等語,足認其與同案被告賴芳儀間,應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賴秋琴所辯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秋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被告賴秋琴與同案被告黃賴玉琴、黃婉津、孫梅英、賴宛君、賴銘俊、賴銘憲、賴芳儀、賴婷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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