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勝雄指定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知悉「柔拍膜衣錠」之成分為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日16時38分後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 鍾婷蘭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
㈡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
㈢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0顆(起訴書誤載為34顆)予鍾婷蘭。
㈣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4顆予鍾婷蘭。
㈤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2日6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2顆予鍾婷蘭。
㈥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40顆予鍾婷蘭。
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40顆予鍾婷蘭。
㈧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0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鍾婷蘭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柔拍膜衣錠」30顆予鍾婷蘭。 嗣警 接獲報案稱有頭歪一邊的人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前販售管制藥品,警方到場後見崔勝雄符合上開特徵,遂上前盤查,並在崔勝雄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柔拍膜衣錠」14顆等物,復循線得知鍾婷蘭有向崔勝雄購買上開安眠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崔勝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53至157、179至182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鍾婷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41至144、161至167頁;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65號鑑驗書、被告與證人鍾婷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7、35至42、43至45、47至
49、53至119頁),復有「柔拍膜衣錠」14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雖均記載犯罪時間為「110年」,然110年之2月並無29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係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09年」某日販賣「柔拍膜衣錠」與證人鍾婷蘭(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8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柔拍膜衣錠」,核屬有償行為,且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鍾婷蘭非屬至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第四級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佐沛眠(Zolpide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固有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檢具被告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253頁),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崔員 (按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鑑定檢查之結果,被告有邊緣性智力表現,在量表中呈現被告的思考,有不符合現實、猜疑,難與人相處。然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自身於精神科就醫領藥時有被告知所服用安眠藥為管制藥品,自行販賣會涉及藥事等相關法令,並了解事件當下自身行為已違反法令,且當下無使用物質;由鑑定可知,被告雖是邊緣智力範圍,但其未達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4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9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有被告於員警盤查中坦承其有販賣安
眠藥物之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鴻瑜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間伊任職於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案發當日接獲110報案,報案人稱有頭歪一邊的人在超商那邊販賣管制藥品,伊到超商後就在現場找,還問超商裡面的人,後來伊看到被告頭歪一邊,就趨前盤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1頁),是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即已根據報案人所提供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特徵,對被告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另被告曾於本院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被告,其稱甫自醫院出院故無法到庭,然依其庭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並未有醫師囑託須休養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該院主治醫師亦回復本院稱:依被告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並無不能開庭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經本院依法拘提始到案,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本案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無收入、家中有聾啞之哥哥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四級毒
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固為警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思藥康膜衣錠196顆、淡
橙色錠劑(LO藥丸)28顆、柔拍膜衣錠14顆、生達心律10顆、康緒舒膜衣錠56顆、JCP粉紅色錠劑12顆等物,且扣案柔拍膜衣錠12顆經檢出第四級毒品 沛佐眠 成分(驗餘淨重1.6250公克),JCP粉紅色錠劑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溴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77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06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43至45頁),然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以上,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扣案柔拍膜衣錠、JCP粉紅色錠劑之行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自難認扣案柔拍膜衣錠、JCP粉紅色錠劑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8次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起訴意旨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㈥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㈦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㈧崔勝雄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