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原告 黃書亭 被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繫屬後,又於112年2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案相同,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係原告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