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ID「gg77819」及其可以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俗稱援交)等訊息以不詳方式張貼在「貓都」網站上,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1日23時許瀏覽到上開廣告並購買LINE通訊軟體ID「gg77819」後加被告為LINE好友,被告即佯稱可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記憶旅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日23時許,以LINEPAYMONE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1,000元給被告以LINE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綁定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於111年5月2日2時27分,匯款1,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於111年5月3日凌晨0時34分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及於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9分以LINEPAYMONE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5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然被告均未現身,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3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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