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堂翰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堂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堂翰明知海洛因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林堂翰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7月28日電話紀錄單、宏澤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內容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有感冒,有服用感冒糖漿,可能因此檢驗出嗎啡。採尿前一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嗎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患咳疾,105年8月17日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宏澤耳鼻喉科診所就診、105年12月18日曾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采奕診所就診,該2間診所之醫師均有開立「甘草止咳水」,服用該止咳藥水致其尿液中出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實非吸食毒品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
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965ng/ml,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至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05年12月18日至采奕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
藥物 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有該診所出具之106年11月7日就醫證明書暨開立之藥物藥單1份及LiquidBrownMixture仿單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8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經採尿送驗前,確實有就醫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另依 上開 采奕診所就醫證明書檢附之藥單,可見被告取得3日份藥物之日期,係在本案採驗尿液前3日,仍在醫囑指示用藥期間內。至被告取得甘草止咳水是否曾服用一節,查實務上曾就當事人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經該中心函覆「七、本中心近日研究發現:由於LIQUIDBROWNMIXTURE中含有催吐劑酒石酸銻鉀,因此可測量尿液中是否含有金屬銻來加以判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307號裁定參照),又本件被告主張之藥物亦係LiquidBrownMixture,故可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金屬銻成分加以判定。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被告尿液是否含有金屬銻成分,據覆:金屬銻在人體內屬微量元素,濃度極低且易受食物、飲水等多重因素之影響。目前文獻上仍缺乏人體服用含酒石酸銻鉀成分之藥物後,尿銻之參考數據,故必要時須請當事人服用藥水後接受檢測,此檢驗才較有參考價值。然而,此金屬檢驗需使用無金屬汙染之特定尿管或檢體瓶來收取檢體以避免汙染,故僅提供符合本院毒藥物實驗室特殊採樣尿管之檢體此檢測服務;另微量元素銻在體內濃度極低,易因外部環境(例如未經處理之容器或保存不當)而影響檢出結果,此扣案尿液檢體非本院微量元素檢驗標準作業程序之容器(經處理後完全不含重金屬)盛裝,檢出數值無法具有正確性,因此本院不進行該扣案檢體之尿液「金屬銻」檢驗等語,有臺北榮總107年12月24108日北總內字第1071501084號函及108年3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214號函等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案因保存尿液之容器未符合臺北榮總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因而無法檢驗被告尿液是否含金屬銻成分,故無法排除被告於驗尿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據上,被告辯稱其曾因感冒就診取得感冒藥水,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水等語,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否定。
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
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於尿液中驗出上開嗎啡數值及反應乙節,經法醫研究所函覆:采奕診所就醫證明書影本所列藥品「LiquidBrownMixture」含有阿片酊(Op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IV與TableV之數據與本案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顯有差異。而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綜合研判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1280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6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可認服用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尿液報告,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依上開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可見被告採尿
檢驗可待因結果為陰性。經函詢台灣尖端公司被告採尿檢驗之可待因濃度數值為何,該公司函覆:被告採尿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濃度:1965ng/mL),可待因陰性(濃度:2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公司107年10月17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416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34頁)。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值是否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法醫研究所函覆:受檢者查來文得知,尿液檢出嗎啡1965ng/mL、可待因280ng/mL(陰性),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前文所附采奕診所就醫證明書影本於105年12月18日所開立藥品「LiquidBrownMixture」含有阿片酊(Op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105年12月20日)前服用此藥物,則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669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9頁)。另查,國內有研究者邀志願人員服用市售複方甘草合劑製劑後尿液與院檢單位送驗施用海洛因尿液進行研究比對,其研究結論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或海洛因使用者,綜而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000ng/mL,而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的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371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78頁、第82頁)。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965ng/mL,低於前揭研究報告中所述之4000ng/mL,又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濃度為280ng/mL,檢驗結果為陰性,則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大於可待因濃度之3倍,但依據前揭論文之研究結果,該比值無法用於分辨複方甘草合劑服用者和海洛因使用者,佐以上開107年11月26日法醫研究所之意見,本件猶不能排除被告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
㈤另查「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乃海洛因獨特之
代謝物,服用嗎啡及可待因並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乙節,有上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文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8頁、第180頁反面)。本院將被告尿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有臺北榮總108年3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214號函檢附之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出具之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㈥被告至桃園地檢署採尿前,雖未當場表示曾服用上開甘草咳
嗽藥水,而於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一欄中勾選「無」(見偵一卷第3頁),惟此項勾選內容,係屬採尿人員職務上所應勾選記載事項,受採尿人尚無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採尿人可能因忘記、忽略所服用者為藥物、記憶有誤、刻意隱瞞服用藥物情形,甚或故意為不實服用藥物之陳述,仍應以尿液檢驗結果佐以相關稽證以認定受採尿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尚不能以受採尿人於採尿人員詢問該事項時未陳述服用藥物情形,而推定受採尿人有施用毒品情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曾因感冒至高雄市鼓山區某診所就診(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經橋頭地檢署以電話詢問該診所名稱,經被告回覆該診所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等語,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未於偵查中提及有於105年12月18日至桃園采奕診所就診乙節,固堪認定。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問:為何之前陳述是在高雄市鼓山區就診,而沒有說桃園林口的診所?)因為我忘記了。」(見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未於偵查中提及曾至桃園采奕診所就診取得上開止咳水,此或因被告自身個性未注意、記憶不佳一時忘記所致,其理由本有多端,本件既有前開采奕診所就醫診明書可證,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㈦被告既始終堅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且其所辯採尿前至桃園
采奕診所就診取得上開甘草止咳水,並服用等節亦非無據,參之本件是因被告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經檢出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無毒品或供施用器具可供佐證,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或神情異常而伴隨有明顯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依前開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3日函覆說明,實無從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來自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周佑倫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