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耀麟楊市樵 代理人林 昱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耀麟即楊市樵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34,25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4,59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款而於95年6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
18、23至2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係自己開業經營手搖飲料店,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30,000元,每月經營成本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則約為15,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查聲請人於90年7月15日自恒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時,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直至97年2月18日再以金長友工程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時,投保薪資為17,28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7頁),並與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未受雇於公司或商號,而係自行經營飲料店維生之情相符。倘聲請人於95年間經營飲料店之每月所得扣除經營成本及生活費用後高於17,280元,其當不至結束該飲料店之經營,而再度受雇於人,是聲請人陳稱其開設飲料店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應屬可採。而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1,052元核定聲請人95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經營成本加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共為15,000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又關於聲請人95年間申報之所得數額,國稅局已無相關資料留存,而經本院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並未留存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之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審酌於查無聲請人當年度具體收入來源及數額之情形下,聲請人前開陳述既非顯不可信,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相符,應可信其所述為真實。
⒊另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分別年約
11歲、10歲、8歲,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該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需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52元為計算之基準,聲請人95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578元(計算式:11,052×3÷2=16,578元)。據此以觀,以聲請人當年度之每月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0,000-15,000-16,578=-1,578),顯不足以繳納每月24,590元之協商款,聲請人如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堪認協商條件有過苛之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然係因協商條件過苛所致,核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於法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金和鑫鋼鐵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6,2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36至137頁),堪信屬實。另聲請人雖稱目前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移轉薪資命令扣薪,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扣薪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146至188-1頁),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暫以每月36,22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既等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予列計。
⒊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之配偶於
105年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87年1月23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投保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97至99頁)。聲請人雖僅稱其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其配偶有何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之事證,惟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復無財產可用以支應生活所需,即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觀之,聲請人之配偶應由聲請人及其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為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既等於前開數額,應予列計。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7,641元(計算式:36,224-14,866-3,717=17,641),聲請人名下雖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前開保單未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975,653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214至
22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8、40至45頁),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須約28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5,975,653元÷17,641元÷12月≒28.2年),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就聲請人名下保單部分,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開保單之保險費,或將保單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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