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上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與乙○○合夥開設富順安實業有限公司販賣家電用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經銷原告之冷氣機,原告自同年六月三日開始出貨至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出貨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收取被告交付之澍潔公司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九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二十萬零五十元,惟屆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未付貨款。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