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遭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之地址,皆為基隆市○○街○○號,即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基隆市○○街○○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