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現寄押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貳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見 黃勝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D─八四七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為躲避查緝,即將該車車牌取下丟棄,並以其向 張欽發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換至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後樓,以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持以拆卸停放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置於前揭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
(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工地外,徒步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八公尺長)及三C線(二十五公尺長)各一綑(價值共約新臺幣六千二百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雙園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丙○○竊得之上開機車一輛(不含原車牌,業經黃勝楠之母乙○○領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丁○○領回)、電纜線、三C線各一綑(業經甲○○領回)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車牌所用之鑰匙一支、扳手二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丁○○、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竊行之扳手二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一幀佐卷可參,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而分別持以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T字扳手、斜口鉗、美工刀各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該等物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