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6月13日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將告訴人甲○○所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存解除轉存入告訴人甲○○在該雙和分行內之帳戶,在由告訴人甲○○提領現金250萬元出來,之後再一同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告訴人甲○○在該中和分行內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出來,再借用被告之名義,在該中和分行2樓申請保管箱乙只,由告訴人甲○○將房地所有權狀2紙、 蔣公 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置放在上開保管箱中,被告再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後被告於95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至該中和分行以鑰匙遺失為由,向該中和分行申請將上開保管箱解約,而入內打開上開保管箱後,取走其內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後告訴人甲○○於96年5月18日前往該中和分行取用上開保管箱時,始知悉上開保管箱已遭被告解約,經告訴人甲○○催討後,被告始於96年5月23日書立其向甲○○借款270萬元,約定1年6個月後還清之「借據」乙紙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陪同甲○○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惟伊不知甲○○在中和分行提領多少現金,亦不知甲○○有無將當日領得之現金全數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且甲○○在其後3、4日有獨自再去開啟上開保管箱,亦有可能其內現金已遭甲○○全數拿走,且伊後來解約時,上開保管箱內僅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
2枚、金飾乙批,並未見有現金270萬元,且上開蔣公紀念金幣2枚係伊所有,並非甲○○所有,伊事後也有全部還給甲○○,至於上開「借據」乙紙,則係因當時甲○○一直向伊要270萬元,伊說沒有,雙方起了言語衝突,伊怕事情怕嚴重,會沒完沒了,又急著離開,才會書立上開「借據」給甲○○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或
占有被害人之動產為其前提要件,事後再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動產易持有或占有為其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方才屬之。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出借其名義向該中和分行申請上開保管箱後供告訴人甲○○使用,竟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270萬元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利用其於95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行解約後全數取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犯嫌云云。惟:㈡被告於95年6月13日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雙和
分行,將告訴人甲○○所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存解除轉存入告訴人甲○○在該雙和分行內之帳戶,在由告訴人甲○○提領現金250萬元出來,之後再一同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告訴人甲○○在該中和分行內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出來,再借用被告之名義,在該中和分行2樓申請保管箱乙只,由告訴人甲○○將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置放在上開保管箱中,被告再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後被告於95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至該中和分行以鑰匙遺失為由,向該中和分行申請將上開保管箱解約,而入內打開上開保管箱後,取走其內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後告訴人甲○○於96年5月18日前往該中和分行取用上開保管箱時,始知悉上開保管箱已遭被告解約,經告訴人甲○○催討後,被告始於96年5月23日書立其向甲○○借款270萬元,約定1年6個月後還清之「借據」乙紙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褶影本乙紙、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褶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彰化銀行中和分行96年
11月26日彰中和字第0960784號函及其所附承租保管箱契約書、印鑑鑰匙遺失補發、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各乙份及被告所書立上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㈢又上開保管箱乙個,雖係被告於95年6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
向該中和分行所申請使用者,然再經告訴人甲○○於當日在其內置放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等物後,被告即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被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相符,是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等物置放在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上開保管箱內,但因被告當天即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其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使用,且告訴人甲○○於95年6月20日,亦確有獨自再持上開鑰匙去開啟上開保管箱使用,此亦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97年3月26日函乙份可佐,足認告訴人甲○○於95年6月13日,應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等物交予被告「持有」或「占有」而代為保管之意思,否則被告應無交付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其印鑑章予告訴人甲○○之必要及可能,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持有」或「占有」,而代告訴人甲○
○保管上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枚、金飾乙批等物之行為在先,則縱被告事後以謊稱上開保管箱遺失,而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補發,並同時終止上開保管箱之租用契約,致該中和分行人員不察,補發上開保管箱鑰匙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自行開啟上開保管箱,而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取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
2枚、金飾乙批等物,亦屬該當破壞告訴人甲○○持有上開財物之其他犯罪,而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其間亦屬不同之基礎事實,而不得逕行變更法條),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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