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甲○○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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