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勻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4日109年11月15日109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3697、44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110年度訴字第35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9月23日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110年度訴字第357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0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470號(110年度執再字第88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4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0年度偵字第3697、44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