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新盈為 何天池 (已殁)生前之秘書, 何正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為何天池之子。緣何天池於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 何蘇敏 及子女 何正芳何正惠 、何正程、 何明珠何寶珠 依法為其繼承人。何天池死亡後,吳新盈及何正程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向何蘇敏取得其保管中何天池之印鑑章,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擅自以何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原由吳新盈保管)、印鑑章,推由吳新盈填寫取款憑條,並推由何正程或吳新盈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何天池」印鑑章之印文,連續虛偽製作何天池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780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取款憑條上,據以向中信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何天池欲提領款項而付款,致生損害於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及國稅局遺產稅之債權生損害之虞。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新盈於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案件審理時之筆錄,均坦承其為何天池生前秘書,知悉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死亡,及其於何天池死亡後,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連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自何天池之中信銀帳戶內領取140萬元、780萬元等情。
(二)共同被告何正程之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案件審理時之筆錄,亦供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處理何天池銀行貸款清償事務等情。
(三)證人何蘇敏、何正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5號案件偵審中之證詞。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國稅局核定之贈興稅繳款書。
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相較之下,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時間為89年2月29日、89年3月4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99年3月3日完成,然本案經告訴人何正惠於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其個人名義帳戶遭提領一事提出告訴後,檢察官隨即分案(96年度他字第2805號),並於97年8月19日將吳新盈以被告身分傳訊並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開始實施偵查,其後雖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雖於98年11月24日先就告訴人何正惠提出告訴部分提起公訴,復於100年8月26日甫就本件提起公訴,有各該偵查卷宗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97年8月19日業已開始實施偵查,雖於100年8月26日方提起公訴,仍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以何天池名義領取何天池帳戶內款項,係為清償何天池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係為何天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查偽造何天池名義提款憑條持以行使之行為,對於何天池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受損害之虞;且何天池之債權人,除臺中商銀之外,尚包括國稅局,此有國稅局核定之稅額為87萬8369元之贈與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又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一般銀行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備具(1)被繼承人之存摺等存款證件、(2)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謄本、(3)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4)稽徵機關所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5)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等文件,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此有中信銀97年7月3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580號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之「辦理繼承需準備文件」、「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樣張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製作名義權人何天池已死亡,其繼承人依規定自不得以偽造何天池名義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何天池帳戶內款項。而且,依被告吳新盈供承其曾於金融機構任職,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吳新盈自承明知何天池業已死亡,且於何天池生前未得其授權,於何天池死亡後,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連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自何天池之中信銀帳戶內領取140萬元、780萬元,其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何天池及中信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則其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堪以認定。
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何正程與吳新盈盜用何天池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新盈與何正程先後於89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吳新盈與何正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何天池已死亡,竟與同案被告何正程共同偽造何天池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中信銀對其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對何天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及國稅局遺產稅之債權生損害之虞,所為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係何天池生前之秘書,及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在於清償何天池生前債務之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將被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新盈為偽造何天池取款憑條,而盜蓋何天池印鑑,於取款憑條上留有盜蓋之「何天池」印文,有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徵(見17404偵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2枚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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