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遠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惟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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