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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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景良選任辯護人黃豐緒律師被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 王秉豐 (原名 王國綸 、 王承澔 ,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㈤案外人 王裕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門會議時,對於 王益道 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 葉禮誠 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 知穎 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 鄒知穎 竟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Malice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被告林莉芳: 國綸哥 400張股票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生氣講話都亂亂講告訴人: 小芳 ,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EPS10元以上…108年6月18~19日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我欺騙要我處理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那是誰呢?…告訴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這是之前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二個,中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 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後來要對質又破局我一頭霧水…我買253034這麼高價也讓中間者賺那麼多還來傷害我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多少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嗎?投資者投那麼多$背後貸款籌錢你有幫忙嗎?…我最後成了富利康董事會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訴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可以是贏家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不用動到自己的本$太多耶告訴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不完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完全諒解,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有那麼一天當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對我而言,小芳的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富利康股10元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二次增資200元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我沒辦法吃那麼多你丟了一句沒錢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買我賣房子James車子抵押請 張董 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說的200萬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您說要寄資料給我在哪?說一大堆誰信?聽者有意不守信用其實要告誰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林永清的事我也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 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 賣保時捷跑車james現金補助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想拼您要當老大人在哪?只出一張嘴東問西問最現實的資金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因疫情持續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我不能逃避對方爸爸走了需要用錢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我已經沒辦法了200萬您一定有希望不要避開早晚要處理的您也要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我已經處理很多了能力有限了希望您幫投資者一個忙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把切結書還給您謝謝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 佐以 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 葉禮旋 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 玊景良 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