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王玄雅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 王正道 被告 王卓 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正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王卓阿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道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卓阿靜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取回其等信託與已故被告之子 王豐泰 之財產,要求
王豐泰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原告之子 王竑閔 、 王瀚笙 共同委任被告全權辦理王豐泰之遺產稅相關行政訴訟(含復查、訴願或於必要時提起行政訴訟)及以財產抵繳事宜,以達節稅之目的。為此,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聲證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除由被告以代辦繼承登記方式,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1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等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王竑閔、王瀚笙公同共有外,另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1.被告於91年7月8日給付原告150萬元。2.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50萬元。3.被告於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700萬元。
㈡嗣被告固已依約將前項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王竑閔、王
瀚笙公同共有,且共已給付原告300萬元,然就其等應於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日起3日內依約給付原告700萬元一節,則一再藉故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始得知被告早在97年7月21日已領得被繼承人王豐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被告依約應立即給付原告700萬元無疑。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
條第㈣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700萬元,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系爭700萬元之給付為可分,被告2人應各平均分擔之,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75頁)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抗辯:㈠被告王正道、王卓阿靜是原告之公公及婆婆,兩造曾於91年6
月28日書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坐落建號新北市○○區○號1949、1892、2859號建物以代辦繼承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為原告以及原告之子、王竑閔、王瀚笙公同共有…等語。原告竟將上開3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義,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宗旨。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將王竑閔、王瀚笙每星期應有二夜及一日半之時間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均未帶王竑閔、王瀚笙回被告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協議時王竑閔、王瀚笙年紀尚小,分別9歲及7歲,原告未好好照顧,王瀚笙於18歲不幸死亡,王竑閔現在裝有心律調節器,原告未盡母職,未好好照顧王竑閔、王瀚笙,因此造成王竑閔死亡、王瀚笙失去健康,為此原告違反協議,理應給付半數。
㈡被告擔心原告將前開3間房屋變賣出售花用掉,被告為保障孫
子王竑閔的生活權利,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前開3間房屋登記與王竑閔公同共有。
㈢再者,原告原本在被告王正道所屬之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
任職上班,原告於85年3月底,原告就未在該公司任職上班,被告王正道仍繼續為原告繳納勞保、健保費,直到111年1月,每月繳納勞保、健保費為5,000元,25年共繳納約150萬元,如果原告要錢,這筆勞保、健保費應扣除。
㈣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產生任何稅賦,雙方同
意共同負擔,原告應共同負擔稅賦(稅賦金額要找代書會算)。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王豐泰之配偶,雙方育有2子王竑閔、王瀚笙。被告2
人則為王豐泰之父母。王豐泰已於85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王竑閔、王瀚笙。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稽。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有系爭補
充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21頁)。㈢被告於97年7月21日已領得被繼承人王豐泰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7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至2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50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協議書約定節稅部分之金
額乙方(即原告)分得五分之一,……另由甲方(即被告2人)給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第八條第㈠至㈣項約定:「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願給付乙方壹仟萬元,其履行方式如左:㈠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甲方給付乙方壹佰伍拾萬元。㈡甲方應開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將存摺交 林維堯 律師保管,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存入該帳戶伍拾萬元。㈢前項帳戶內之存款壹佰伍拾萬元,甲方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乙方,但如王豐泰之遺產稅行政爭訟程序在上述期間前確定,甲方應負責繳納或以王豐泰名義遺產抵繳完畢並於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日起三日內,給付乙方,…。㈣餘款柒佰萬元甲方亦同意於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日起三日內,以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第15至17頁)。
是被告既已於97年7月21日領得被繼承人王豐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其7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前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3間房屋登記於
原告名下,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及原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時間,帶其2子王竑閔、王瀚笙與被告同住,且原告未好好照顧其2子,違反協議,理應給付半數等語。然查:
1.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原協議書約定節稅部分之金額乙方(即原告)分得五分之一,茲為免爭議,乙方分得部分經雙方確認同意,除由甲方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其中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一筆持分萬分之一百一十及建號一九四九號門牌為台北縣○○市○○街○○○號五樓、建號一八九二號門牌為台北縣○○市○○街○○○號二樓(現整編號新店市○○街○○○號二樓)、建號二九五九號門牌為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六樓(現整編號新店市○○街○○○巷○號六樓)三棟建物以代辦繼承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為乙方及乙方之子王竑閔、王瀚笙公同共有(但上開房屋確認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登記為王瀚笙、王竑閔公同共有而以親屬長輩之身分代王瀚笙、王竑閔主張權利),甲方不得向乙方及乙方之子王竑閔王瀚笙請求移轉返還以資抵付外,另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可知是由被告依該條約定將上開房地以代辦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與原告、王竑閔、王瀚笙公同共有,且係用以抵付被告與原告所約定原告應分得之節稅金額1/5。兩造並於該條明白約定該3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代王竑閔、王瀚笙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原告移轉返還。是無論上開房地經被告辦理登記為原告、王竑閔、王瀚笙公同共有後,原告其後有無將該3間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均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言。遑論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無任何約定倘原告將該3間房屋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則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700萬元即折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法、依約均屬無據。
2.至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雖約定原告每星期應於該條所約定之時間將2子王竑閔、王瀚笙送至被告住居處所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於該條約定之時間接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19頁),然並無約定如原告違反該條約定,則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700萬元即折半。另系爭補稱協議書亦無任何如原告未善盡母職照顧其2子,則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700萬元即折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以及未善盡照顧其2子之責,其本件請求之給付理應折半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抗辯:被告王正道為原告繳納勞保、健保費25年,共
約150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扣除一節,原告表示不同意,並稱:就算真的有繳納原告勞健保的費用,也是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繳納,與被告個人沒有關係,且150萬元何來,原告不知道其明細,所以被告之抵銷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而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且主張抵銷並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王正道就其辯稱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約15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憑。且縱有其事,其原因多端,被告王正道並非當然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原告返還。再者,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此項抵銷抗辯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之請求權為何?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以何種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即無從就被告此抵銷抗辯加以審認。且被告王正道於本件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是我開設的,但現在是由我女兒在作業,原告的勞健保是用公司名義支付的,但實際上是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王卓阿靜陳稱:原告的勞健保都是我們正道公司代出的,我認為這一定要還給正道公司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則原告之勞健保費倘係以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所支出,更難認被告王正道個人有何法律上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款,且此與該公司支出該款之資金是否源自於被告王正道無涉。因此,被告王正道此項抵銷抗辯無可採。
㈣另被告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產生之稅賦
應共同負擔,故原告應共同負擔稅賦一節。則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二條雖約定:「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履行,如產生任何稅賦,雙方同意共同負擔。」(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履行將前述房地以代辦繼承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與其2子公同共有,以及被告依該條及第八條第㈠至㈢項所已履行給付原告300萬元,有因此產生任何稅賦,並證明被告已支付該稅賦,則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中扣抵(抵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餘款700萬元,被告迄未履行,此部分自無所謂因被告已履行給付而產生稅賦之可言。是被告此項所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共同給付原告700萬元,應屬有據。而此項金錢之給付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平均分擔系爭700萬元債務,於法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八條第㈣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50萬元(700萬元÷2=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正道自111年11月15日起、被告王卓阿靜自111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5至6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