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9號、第44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尉翔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尉翔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予「阿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㈠自110年12月13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惠敏 佯稱:可投資Altechstock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惠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至上開廖尉翔上海銀行帳戶內,廖尉翔再依「阿傑」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內提領235萬元(含陳惠敏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阿傑」,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沈炳憲 佯稱:可投資U-TRADE網站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廖尉翔上海銀行帳戶內,廖尉翔再依「阿傑」指示,於同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內,將上開500萬元轉匯至 張竣程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竣程提供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陳惠敏、沈炳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43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陳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111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3765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沈炳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11年2月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0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阿傑」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陳惠敏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阿傑」,另轉匯告訴人沈炳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至「阿傑」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父親及父親同居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2萬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4頁、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遭詐欺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阿傑」或依其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