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蕭淑俐 被上訴人湘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曹茗茹
柯佳齡 王子豪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下稱系爭塑身衣),並告知門市人員曾於2月間進行胃縮手術,並提供腹部手術同意書,於試穿時隔著自己之衣服試穿,試穿後門市人員即將系爭塑身衣放入袋中要求刷卡,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399元,上訴人於腦筋不清楚之情形下刷卡付款,門市人員並將名片及退換貨服務單放入袋中,告知上訴人實體店面並無退貨之服務。惟因上訴人僅係要試穿並非係要購買,係因腦筋不清楚而刷卡付款,故傳訊告知被上訴人之南東門市希望將系爭塑身衣退貨,該門市店長於110年8月20日來電告知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身衣另有贈送內衣,上訴人回覆稱贈品將一併退還。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一併帶至被上訴人之南東門市,並請門市點收、開立收據,門市店長嗣於110年8月24日來電告知請上訴人將發票帶回,並將退回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店員稱退款67,200元,由店員出一半上訴人吸收一半,經上訴人嚴厲斥責後才得以順利退款。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27日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之南東門市,詢問店長為何推薦系爭塑身衣,店長回覆係為防止上訴人胃縮手術後之傷口裂開,此與門市店員所稱係因上訴人屁股很小之說法不同,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顯然係店長為增加銷售額而放入袋中,且經上訴人上網搜尋,發現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為店內售價最高及次高之商品。上訴人感到遭欺騙,遂於110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申訴,惟經調解後仍未成立。又塑身衣為機能性產品,上訴人既係首次購買,倘無專業人員解說,如何能自行選購,上訴人係因門市店長自稱具有護理背景,且在被上訴人服務20年,上訴人對於門市店長之解說自然無比信任,且門市店長於110年8月20日來電時,仍再次強調塑身衣之好處。門市店長係用詐騙語法,騙取上訴人達成交易實屬不該,上訴人誤以為買錯商品只要拿去退還即可,並不知道實體店面買賣不能退貨,上訴人如果知道,怎麼可能刷卡在先,卻沒有檢查產品及價格。況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9日16時48分刷卡19萬4,399元,惟於110年8月19日18時45分始收到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商品明細,明顯係被上訴人之服務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其餘價金12萬7,199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199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199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南東門市試穿及消費,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皆為上訴人本人親自挑選,被上訴人之門市人員與上訴人確認金額及品項後,上訴人始以信用卡方式付款19萬4,399元,門市人員一開始即告知上訴人實體店面無法辦理退貨(因消費者有接觸過商品,且有進行試穿,基於個人衛生考量可以選擇不退貨),且系爭塑身衣為貼身衣物,僅能於10日內以全新商品(未拆吊牌、未下水、無異味、無污損)換貨1次。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為首次購買,嗣於110年8月23日同意退還價值6萬7,200元之輕塑衣商品價額予上訴人,詎於被上訴人退還部分商品價額後,上訴人竟又表示欲退還原採買之其餘所有商品,其請求自無理由。又於實體門市刷卡時取得刷卡人之卡片及簽名均必須得到刷卡人之同意,門市人員不可能會擅自做其他動作,上訴人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若未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門市店員豈能擅自替上訴人刷卡消費,或將物品塞入袋中要求上訴人刷卡,上訴人顯然係基於私人因素反悔而欲退貨,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何得解除之情事存在,其請求退還其餘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後,購買系爭塑身衣等商品,並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94,399元,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至被上訴人南東門市提出退貨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退還價值6萬7,200元之輕塑衣商品價額予上訴人,惟對於上訴人所購買其餘價值12萬7,199元等商品則不同意退貨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商品修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刷卡明細及簡訊內容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腦筋不清楚即刷卡付款,被上訴人門市店長以詐騙語法,騙取上訴人達成交易,且係在其刷卡付款後,被上訴人始提供商品明細,顯具有服務瑕疵,其自得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7,199元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南東門市選購系爭塑身衣後,即當場以信用卡刷卡19萬4,399元支付全額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塑身衣等商品交付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塑身衣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上訴人固主張其僅係至被上訴人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因腦筋不清楚即刷卡付款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身衣等商品,並刷卡付款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門市店長自稱具有護理背景,
信任其門市店長之解說,門市店長用詐騙語法,騙取上訴人達成交易。上訴人誤以為買錯商品只要拿去退還即可,並不知道實體店面買賣不能退貨,否則,怎可能刷卡在先,卻沒有檢查產品及價格等語。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持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對於在實體店面選購之商品購買與否,本係依其自由意志綜合各項因素而為衡量,縱使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有主張具護理背景並強調塑身衣好處,亦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銷售人員詐欺而為交易行為。況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則上訴人以其不知於一般傳統店舖之買賣,並無郵購或訪問買賣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亦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19日16時48分刷卡19萬4,399元
,惟於110年8月19日18時45分始收到被上訴人傳送之商品明細,明顯係被上訴人服務瑕疵,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語。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實體門市選購塑身衣,上訴人於刷卡支付價金前,如有疑義,當要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逐件清點,確認商品內容、件數、價金,而商品明細之提供與否,本非屬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有關商品明細之提供有何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有該等契約義務,且法律明文並無所謂服務瑕疵之規範,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屬物之瑕疵,故本件自不符合買受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服務瑕疵為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7,199元,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萬7,199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