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8號原告 林錦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錦輝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11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11年7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前,並於111年7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謂「超車」係指某一時點自側方視之二車車身有交集,速度較快而超越他車之駕駛行為。大型重型機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因前方車輛並未處於行駛狀態,則非屬超車行為自明。
2.本人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因公路維修至僅一線道可供行駛,時間為16時49分10秒。而該路段至駛出閘道出口處,又因紅燈導致所有車輛均處於停駛狀態。有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時間為16時49分32-33秒以及本人行車紀錄器所載入之截圖照片,所有車輛之煞車燈均可證明車輛非處於緩慢行進中,而是靜止狀態。時間為16時49分33秒及其他重型機車騎士因停止狀態時腳部著於地面之佐證,時間為16時50分10秒。
3.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既係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前車後停車等待,顯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表示重型機車未避免車流回堵,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應可超越前車。本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顯示所有車輛位置未有所改變,仍處於停等紅燈回堵停止之狀態(時間為16時49分33秒至35秒),未能舉證本人所超越之車輛為行駿中,顯有明顯錯誤。
4.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謹請受理法院鑒核,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函之裁決,以維護本人之權益,無任感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審諸「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衡量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相較於同為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小型車為小,但其引擎馬力及機動性仍高,故為避免其利用車道之車輛餘隙行駛導致行車安全之危害,乃禁止其於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2.經檢視本件違規影片(採證光碟之「77146b3fd89f655179af77bc96982aeb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p4」)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61線上,系爭路段為單一車道之配置,而於畫面時間16:49:33致16:49:35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車右側空隙連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一輛自小客及一輛大貨車,原告雖主張當時車輛均為停等紅燈之狀態,惟於上揭影像中可見,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鐵灰色自小客及白色大貨車仍持續緩慢往前行駛,原告所指情況顯與客觀狀態有所出入,是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通壅塞之路段,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隨後連續超越多台車輛,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超車之行為,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自不得於同車道超車。縱令原告駕駛之車輛體積不如小型車,但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仍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其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對上述事實俱未爭執,故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該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往前行駛連續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2輛車輛,核其行為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於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原告固以當時車流為停等紅燈之禁止狀態,其超越前車行為尚不構成超車行為,就此,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原告雖引用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判決之內容,認為利用同車道超越因交通壅塞或停等紅燈而靜止中之車輛不屬於處罰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惟行政法院仍得本於憲法第80條所訂之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而依法審判,其認事用法不受上級法院見解或其他同級法院之拘束,故該判決俱難作為撤銷本件處分之理由。至利用同車道超越因交通壅塞或停等紅燈而靜止中之車輛之行為,其評價上當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違規行為;又查禁止同車道超車之法規範目的,已如前述,其所欲避免者即為車輛於同一車道爭道行駛而可能產生事故之危險,而此等危險並不因除行為人外之其他車輛為靜止狀態而消失;且無論除行為人外之其他車輛究係因紅燈亮起或交通壅塞而靜止,該靜止之狀態究屬暫時性之靜止,如若容任其他駕駛人於此等暫時性靜止狀態下利用同一車道為超車行為,則可能產生暫時性靜止狀態之原因解除後其他車輛開始行駛,而使駕駛人陷於前述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危險情狀,故無論系爭當時除原告外之其他車輛究屬靜止或行駛之狀態,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危險,二者均應受同等之評價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違規行為無誤;且經復查原告所引用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該判決所指之情形,係於車流因停等紅燈而靜止時方有適用,本件當場之情形係雖車流看似接近停止之狀態,惟因前方並無紅燈燈號,故車流實際上仍在行駛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同一車道對在行駛中之車輛進行超車,顯然該當本件違規之要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大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前方車輛並未處於行駛狀態,其非屬超車行為等情為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11年6月2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11年7月12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前,案件並於111年7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0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6896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3頁暨第9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前方車輛並未處於行駛狀態,其非屬超車行為等情為辯,核與事實有違,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34公里處附近路段出口匝道行駛時,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依序行駛,由該車道正連貫緩慢行駛之前行車右側超越,核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構成要件相當,舉發機關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亦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所附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916:49:31時,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出口匝道上,而該出口匝道亦僅有一個車道可供車輛行駛,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
1916:49:32時,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間隙處超車後,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916:49:33時,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亦見前開檢舉人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6/1916:49:33至16:49:36時,並跟隨前方車輛緩慢向前行駛等情,此情各即亦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高架34公里處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前方車輛並未處於行駛狀態,其非屬超車行為等情為辯。惟經本院細觀前述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內容所示,可知舉發當時檢舉人車輛並非靜止不動之狀態,而是跟隨前方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不斷往前緩慢行駛,此可從照片內該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地面上之白色路面邊線不斷縮短即可自明,而原告即在檢舉人車輛不斷往前行駛之過程中,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間隙處超車行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自不可採。
4.此外,依本件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12日所填製之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乃為111年8月26日前,惟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期於111年9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此已明顯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3,000元整,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分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一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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