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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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聲請人 邵西川 即債務人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邵西川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250萬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任職於潤昶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每月僅能償還約5,000元,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供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4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只能還款5,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0、5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33至39、47至81、119至129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潤昶有限公司從事工地的材料保管及
安全保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119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節,有聲請人民事補正(四)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8,960元後,每月僅剩餘6,040元(計算式:25,000元-18,960元=6,040元),確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上開180期,每月(每期)11,455元之調解方案。雖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人壽保險保單,並經聲請人陳稱:其問過壽險人員,如解算會有20幾萬元,如准予更生,其願意將該壽險解約,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縱將該保單解約金20餘萬元計入,以180期計算,每期增加金額僅1千餘元,仍不足以負擔永豐銀行上開調解方案。又永豐銀行上開調解方案為180期即15年,聲請人現年約59歲(53年生),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有6年之職業生涯,考量上揭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