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甲○○
癸○○乙○○○即 曾淵鑑 丁○○即曾淵鑑之丑○○即曾淵鑑之寅○○即曾淵鑑之卯○○即曾淵鑑之子○○即曾淵鑑之相對人戊○○
丙○○即 曾金華 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庚○○
己○○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確定。查前開其中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戊○○、曾金華(之後由丙○○承受訴訟)、庚○○、己○○、壬○○等負擔1/2,餘由原告甲○○、癸○○、曾淵鑑(之後由乙○○○、丑○○、丁○○、寅○○、卯○○、子○○等6人承受訴訟)負擔,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甲○○、癸○○各負擔1/3,餘由聲請人子○○、乙○○○、丑○○、丁○○、寅○○及卯○○負擔,聲請人均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25
3號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更㈠字第2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而告確定。兩造各自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依上述判決主文所示定其應分擔額,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合計為445,892元(詳如計算書所載)。另本件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53號、96年度台上字17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12號核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台幣7萬元,此部分亦應併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㈠本院89年重訴字│①郵費747元│由聲請人繳納││第200號├──────────┼───────────────┤││②裁判費299,771元│同上││├──────────┼───────────────┤││③差旅費800元│同上││├──────────┼───────────────┤││④合計301,318元│聲請人應負擔1/2即150,659元,相││││對人應負擔1/2即150,659元│├────────┼──────────┼───────────────┤│㈡最高法院94年度│①郵費404元│由聲請人繳納││台上字第253號├──────────┼───────────────┤││②裁判費224,829元│由聲請人繳納││├──────────┼───────────────┤││③合計225,233元│相對人負擔全部│├────────┼──────────┼───────────────┤│㈢最高法院97年度│①律師酬金7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台聲字第4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及96年度台上││││字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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