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丁○○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7重上字第613號卷第88-89頁)。查本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款人為上訴人丁○○等6人,有收據附於前開卷宗為憑,而該案上訴人有丁○○、丙○○、 陳偉明 、乙○○、甲○○、 陳玟妃 ,僅聲請人4人為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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