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