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五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等五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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