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霄里方向行駛,在行經同縣市○○路○○○○號附近,其欲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060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自377-DHA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強行欲駛入原行車道,造成其車身右後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乘之377-DHA號重型機車左前下方,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已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先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與乙○○同行在後之 古振昌 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記下後,供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撞擊乙○○所騎乘之377-DHA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並不是要故意肇事逃逸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人乙○○、古振昌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在騎車,被告從右後方開上來(按應係左後方),車子靠近外側(應係靠近內側之誤),然後車子右後方擦撞到伊機車左前方,伊整個人飛起來,被告就將車子開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逃逸等語。證人古振昌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伊表弟乙○○一起下班,一人騎一輛機車,伊騎在乙○○後方約二輛機車車身之距離,行經案發地點時,伊看見YT-4837號自用小客車自伊之左後方開始超車,超越乙○○之機車時,車子偏向右方,造成該車右後方擦撞到乙○○所駕機車左車頭,該車撞到乙○○機車後,稍微駛進對向車道後,就加速逃逸等語。⑶、證人乙○○於偵訊時除證以上語外,又證稱伊之機車被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伊聽到被告車子有引擎加速的聲音,被告以很快的速度馬上逃離現場等語。證人古振昌於偵訊時除證以上語外,又證稱當時伊看到撞擊的方式並非屬一般輕微的擦撞,而是屬於重力的撞擊,而且撞到時聲音非常大,接著乙○○就被甩出去約1、2公尺,而機車滑行約2、3公尺,並發出很大的聲音,伊聽到被告車輛的引擎發出瞬間加速的聲音,而且該車速度非常快等語。由證人乙○○、古振昌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連續超越其二人之機車後,因未行至安全距離即欲切回原行駛車道,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乙○○所駕機車左前方,是被告當時顯在超車之連貫動作時發生本件車禍,而非自然行駛狀態下所發生,被告尚辯稱不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無可信。而由證人乙○○、古振昌上開證詞更可知,被告在超車後欲切回原行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車禍後,即未再切回原行駛車道,反而行駛對向車道,且引擎加速,駛離現場,更可見被告已心知發生車禍,乃畏罪逃逸之事實。⑷、自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乙○○之機車遭撞擊後,有在地上滑行並造成地面刮痕,其機車左前下側之藍色油漆則清晰印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是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之撞擊力道匪小,此與證人古振昌上開偵訊證詞相符,據此,被告即身處車內,亦豈有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然其迄今仍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並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法定最輕刑,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本院認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其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求償產生嚴重之妨害之惡性,尚不宜遽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