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告 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1%計算,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2個月,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月攤還本息,第7個月起如有遲延繳還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6,8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交易紀錄、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