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10號
原告 林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正盈 即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10號
原告 林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正盈 即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7,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