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王庭陸 被告 潘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道○○○○○路0000號建築物前時,適有被告自鳳旗路北側欲橫越鳳旗路至南側路旁,並未注意該路段之鳳旗路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步行穿越道路,逕行穿越並站立在鳳旗路西往東方向內外車道中間,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近視不應騎車,但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伊亦另訴請求原告賠償80萬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月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道○○○○○路0000號建築物前時,因其左眼之近視高達600多度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自鳳旗路北側欲橫越鳳旗路至南側路旁,並未注意該路段之鳳旗路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步行穿越道路,逕行穿越並站立在鳳旗路西往東方向內外車道中間,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肩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第12、第11至22牙齒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
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之人,高職畢業,為榮民,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小學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鳳旗路畫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步行穿越道路,竟逕行穿越並站立在鳳旗路西往東方向內外車道中間,而遭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2/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是以,經減輕被告2/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8,000元(30000×3/
5=18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