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緣丁○○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立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無法申辦支票帳戶,而委由知情之員工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先行開立支票存款帳號以供使用。嗣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間),丁○○、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該公司實際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由丁○○透過不知情之 簡煌政 邀請乙○○至上址公司處,向乙○○佯稱其欲生產電子教學材料,惟因購買原料,急需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資金週轉,且應承於三個月還款並給予利潤,使乙○○陷於到期必獲清償之錯誤,於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前,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丁○○、丙○○等人,再由丙○○持該筆款項於上址銀行另行開立支票專戶使用,嗣丁○○復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支票共三紙供作保證。
二、丁○○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 張智仁 、 徐燦林 、 楊立 (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丁○○先偕同張智仁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乙○○開設之鋐鈴公司,向乙○○佯稱徐燦林、楊立等人以其公司名義從事票券金融貸款,可獲利甚豐,但要繳保證金一百萬元,故需先行借貸,俟事成後,將一併清償先前積欠之一百萬元及利潤五十萬元,並當場許諾願以庫存材料供擔保,向乙○○借款一百萬元。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並同至內湖新明路二一一巷一○弄十八號二樓徐燦林、 楊立處 查證及商討保證金事宜,使乙○○陷於債務可得清償之錯誤,於同日將借貸款項一百萬元依 楊立之 指示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陳富美 之帳戶(帳號:四二四五三-一),丁○○即簽發發票人為立閔公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BG九七八四四六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保證,並換回前開擔保一百萬元借款之三紙支票。詎事後該支票屆期提示,竟以印鑑不符付款遭拒,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渠個人信用不佳,故請其公司員工丙○○幫忙,擔任立閔公司名義負責人。第一筆一百萬元係渠拿走,有開三張支票共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當初並約定產品做好再還給告訴人,渠確實有在經營,後來因經營不善,所以改說用借的。又因公司開戶需負責人到場,所以找丙○○隨同前往;第二筆一百萬元是張智仁要做金融票貼需要保證金,我才介紹乙○○與張智仁認識,告訴人係依楊立之指示直接匯入陳富美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因為乙○○與張智仁不熟,所以乙○○匯款一百萬元給陳富美後,乙○○要我開二百五十萬的支票當保證,把之前的三張票還給我。借錢的事丙○○不知道,支票是我以丙○○的名義開的,渠另有提供一些貨當擔保品,貨物的進價大約一百萬,第二筆一百萬元我沒有拿,我們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辯稱:被告丁○○原經營誠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良公司),做電子雞賠錢,他不甘心,另成立立閔公司,找渠當負責人,丁○○把資料弄好才叫渠去銀行簽名,公司章及個人章由丁○○太太 謝麗花 負責簽發支票,渠不知道有向告訴人借錢之事,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九三一六
號卷,第二頁、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四頁、第五六至五七頁、第九五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㈡,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九二至九三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建字第二一三號函附「陳富美」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六○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和存字第八八○○二七九號函附「立閔公司」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前開帳戶支票(票號:BG九七八四四六號)、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八至三三頁)(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而稽核被告丁○○借貸初時之資力狀況,查知被告丁○○前所經營之誠良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至今均未能清償;另誠良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覆函資料各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八七至八五頁、第八六至九一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為憑。再者,被告丁○○復以與公司董事連帶保證方式併同擔保上開貸款,則可徵見被告在此情形下之資力狀況益形困窘;故被告丁○○嗣為圖擺脫此財務狀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困擾,而另以被告即員工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立閔公司」,自亦難認其具有良好之財務狀況及穩定之資金來源。再者,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借貸第一筆一百萬元,並於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開立支票專戶使用,質之被告丁○○何致未能償還債務時雖係供稱:後來張智仁跟渠借了三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周轉云云(原審卷㈠,第五六頁)。然查,被害人借貸初時,立閔公司尚無退票記錄,惟俟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該公司之各帳戶即異常連續密集退票,甚有多筆金額達百萬元之數,並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累積統計最近一年退票未註銷金額總數更高達一千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六六二八號函暨所附「立閔公司」存款不足退票記錄在卷(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六至九七頁)可稽,即與被告丁○○上開供述相去甚遠,已徵其多所隱瞞;密集而連續之退票,將導致公司關閉,自非永續經營之態,則無論其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為何,顯均將損及被害人原借貸款項清償之可能,亦足證被告借貸初始即無償債之意。
㈡又被告丁○○雖至原審審訊中供稱:「當時我跟乙○○合作經營,後來經營不
合,所以拆夥,變成我跟他借款」、「後來談電子教學的生意,告訴人提供資金,我出工廠, 鄭新福 負責業務,當時有談成,但是沒有簽協議…」、「我不是跟乙○○借錢,我是跟鄭新福、乙○○共同投資作電子材料,乙○○出一百萬放在公司,所以我開三張票,三十、三十、四十萬給他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五六頁),惟此據被害人堅決否認,而被告丁○○復未能提呈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即非無疑。且參酌證人王添居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簡煌政介紹我及告訴人認識被告,我們在被告的工廠談…,因為現在作一個產品需要資金週轉,需借款一百萬元,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三個月還款,到時候連利潤一起算,隔天下午在仁愛路彰化銀行被告開一個甲存戶頭,告訴人交現金給他,他當初有開支票給告訴人,開三張支票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簡煌政亦證稱:…與被告是朋友,認識七、八年,跟告訴人也是生意上的朋友,他們二人是經過我介紹才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是談電子教材的問題,被告希望人投資或者借貸,我就說幫他們介紹,我就介紹乙○○借錢給他,不是投資,他們洽談時我也有在場,他們當時談借錢,約定三個月還錢,利息當時沒有約定,是按照一般,當初是三個月以後再算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均徵被告丁○○上開「投資」之說,純係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前即明知被告丁○○財務狀況不佳、銀行債信不良,仍同意公司負責人更名為渠,以規避他人之扣押(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第五○頁:丙○○自白狀),後並分別申辦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供其使用。而查核本件被害人借貸第一筆一百萬元款項時,被告丙○○前業已知悉,並隨同持上開一百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開立支票帳號專戶,嗣被告丁○○在此資力不足情況下,簽發支票三紙共一百萬元取信於被害人,自不得謂對其施用詐術之無所認識,是被告丙○○、丁○○就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有關第二筆一百萬元款項係何人借貸之爭執,質之被害人乙○○迭經偵、審均
堅稱係被告丁○○借貸,並提呈被告丁○○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所押擔保物簽收單二紙(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一四頁、第一六至一七頁)佐證。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雖置辯稱:第二筆一百萬元是張智仁要做金融票貼需要保證金,我才介紹乙○○與張智仁認識,告訴人係依楊立之指示直接匯入陳富美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因為乙○○與張智仁不熟,所以乙○○匯款一百萬元給陳富美後,乙○○要我開二百五十萬的支票當保證,把之前的三張票還給我,第二筆一百萬元我沒有拿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先即坦承:第一筆一百萬是我拿走,是我借的二百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一三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核與證人張智仁於原審中所稱:「有一個徐燦林、楊立,他們二個說有辦法把貸款辦下來,票券金融貸款三千萬是用中華票券,徐燦林他們用公司名義去貸,但要繳保證金一百萬,楊立的女朋友陳富美,我們五個人在內湖商量保證金的問題,楊立拿帳號給潘先生,要他匯這個帳號,結果這個貸款沒有辦成,錢沒有退回來,徐燦林跟楊立就跑了。…那些都不是我辦得,我也是中間人。(…中間人好處?)我可以得到佣金三、五十萬,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所以我就跟丁○○一起去,並把這件事告訴乙○○,乙○○也跟我們一起去求證,去內湖求證,丁○○跟乙○○比較熟,結果我們都被騙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不同,是二人究何人居此借貸關係主體,顯然相互供述亦不一致,亦徵均有避重就輕之疑慮,尚難盡信;況就此筆借貸款所據之憑證觀之,除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及提供之擔保物,並無其他,則衡情被告丁○○果係替人擔保一百萬元鉅款,又焉可能未留跡據已供後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智仁雖於原審中供稱:…楊立拿帳號給潘先生,要他匯這個帳號,結果這個貸款沒有辦成,錢沒有退回來,徐燦林跟楊立就跑了,錢怎麼被領走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顯係指稱該筆款項遭徐燦林、楊立侵佔。然衡諸被告丁○○之上開借款確係遭他人侵佔,焉有在被害人乙○○提起刑案告訴,或民事賠償咄咄催逼之時,仍於偵、審中不為 陳明 ?而據被告丁○○對證人張智仁提出之告訴狀(已撤回)亦僅指稱:被告張智仁取得訴外人乙○○之右開貸款保證金一百萬元,『始初推說因種種因素一直沒下來』,而被告借貸告訴人之六十二萬元,於告訴人催討 孔急 之時,卻又故避不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隻字未談,核與常理相悖,顯屬虛妄。另稽核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於匯入陳富美帳戶後,當日即分二次各五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建成字第二一三號函附卷可查,其本無返還該款項之意至為灼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丁○○與張智仁、徐燦林、楊立共同謀議而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彰彰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解,無非卸責飾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張智仁、徐燦林、楊立(均未據起訴)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對乙○○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涉有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該件係被告丁○○協同張智仁、徐燦林、楊立,與告訴人乙○○進行接觸而行詐騙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則無論期間有關商討借貸、抑或簽發供擔保之系爭瑕疵支票(公司負責人印鑑故為不符),被告丙○○均無參與,故並無事證確認被告丙○○事前業已知悉,並予以謀議,自不得遽以該條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份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未就本件事證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涉麻醉藥品之犯罪前科,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自省;而被告丁○○素行尚可,竟為圖私慾而行詐騙,且詐得金額頗多,造成告訴人不小之傷害。
又被告丁○○主導如事實欄編號一犯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尚能清償部分債務;被告丙○○為朋友之誼,致身罹本次刑責,惡行尚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並對被告丙○○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誠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良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佯稱向浩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浩聲公司)(負責人甲○○)購買電容器、電解電容等貨品,並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應給付貨款含稅及差額共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於次月給付一張面額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尚餘尾款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卻經銀行告知此票已被撤銷付款委託致無法兌領,轉向被告丁○○要求給付及尾款,其竟仍一昧推託,迄今分文不付;且後查知被告丁○○更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其誠良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浩聲公司無法向其追索,因認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經原審傳訊告訴人即浩聲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丁○○雙方到庭對質,則被告固不否認向甲○○購買該批電子零件,惟同時供稱:…甲○○這批電器有瑕疵,我們退還給她,但她說不能退回,所以又還我們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顯就本件交易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有爭議,則被告在渠等未能達成協議解決之際,未續付款,尚不得執此遽指被告購買之初,即行詐欺之犯行,是此僅涉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辦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