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以其負責之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陵電腦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通過增資案,而其公司營運興旺,紅利頗豐,屆時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出讓於自訴人為由,誘使自訴人先出資一千萬週轉,並將已無實際價值之四十萬股股票設質於自訴人,並稱若增資案不通過,願以一千萬元另加三個月利息即三十二萬元贖回,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出資一千萬元供其週轉,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跳票,故其股票現已不存在任何實際價值,被告於四月底早已知其公司財務陷於窘境,竟隱瞞事實故意於四月二十四日以出售股票於自訴人為餌達到詐騙自訴人一千萬之目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契約書及支票二紙,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另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因泰陵電腦公司營運狀況甚佳,如得自訴人人借款一、二千萬先行償還銀行貸款,以獲得銀行更高授信額度以靈活資金運用,願以每股二十五元抵押泰陵公司股票並表示增資案若通過即以此價格售予之,若未通過則返還借款並加給利息,並開立兩張支票以供擔保作為雙重保障。㈡、自訴人雖參加兩次增資會議,但該會議並無實質討論,並未作財務報告,且自訴人向被告索取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被告卻藉詞拖延。㈢、被告為泰陵電腦公司之經營者,應可知悉八十八年度之營運狀況,不可能錯估成「營運佳,獲利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向地下錢莊借錢,而華信銀行之襄理 丁芸 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發現被告有挪用應匯予華信銀行之對萬客隆、家樂福應受帳款之行為,而被告對此均完全不提,以增資、擴大經營為由,並強調公司獲利可達稅前一億元,自訴人則以之作為估算泰陵公司股價之基礎,然泰陵電腦公司營運已出問題,被告卻仍製造美好願景之假象,且自訴人之專長係在企管,實質之財務狀況分析及公司信用狀況評估則為會計專業人員領域,並非自訴人所能熟悉,且增資會議之內容僅討論業務發展,並不及於財務狀況。㈣、被告所提資訊為不實描述,方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原審偏採一方說詞,對於自訴人、證人 尹文明 及丁芸之重要證詞均未審酌,容有未洽」等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自訴人乙○○曾匯一千萬元至泰陵公司及泰陵公司嗣後跳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該筆款項是自訴人對於泰陵電腦公司的投資而非借貸。因當初自訴人經尹文明先生之介紹,見泰陵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於是主動提議公司增資案,當泰陵公司增資計劃漸具雛形,並完成增資計劃書時,自訴人基於為一名股票經紀人之專業,在看過我所提供之泰陵電腦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後,看好泰陵公司前景,於是要求先行低價購買泰陵公司之股票,嗣後再行轉手獲利。我遂將名下所有之泰陵公司四十萬股股票,以先前未上市盤商估價價格即每股二十五元出賣予自訴人,總計一千萬元,而自訴人嗣後可再行轉賣,賺取差價作為自訴人推展增資計畫之佣金。而我為了給自訴人多加保障,方向自訴人表明如增資案未通過願以原價一千萬元買回股票,並給付三個月銀行一般利息三十二萬,才開立支票兩張交自訴人收執。且自訴人曾多次至泰陵公司參與增資計劃之相關會議,又具專業知識,對泰陵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絕無陷於錯誤。同時泰陵電腦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仍陸續有多項活動推展,同月亦兌現高達二千多萬元之支票,乃係因華信銀行與泰陵電腦公司對於泰陵電腦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有歧見,才要求泰陵電腦公司開立保證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軋入,致周轉不及而跳票」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契約書,而自訴人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萬元至泰陵電腦公司,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泰陵電腦公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該筆一千萬元款項之性質,被告雖辯稱係自訴人之投資金額,而非借款等語。但依卷附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項之記載:「甲方同意以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萬股質押於乙方,乙方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二十五元,總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借給甲方」(原審卷第四頁),業已記明自訴人係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 尹文明證 稱:「被告表示如果有人願意借他一千萬,他願意拿公司股票以每股二十五元來抵押。自訴人當時評估,泰陵公司的股票每股超過二十五元。被告說若增資案通過,他願意以每股二十五元賣他,共四十萬股。若增資成功,就當自訴人是投資,若失敗就還他一千萬,並加利息」、「(既然已質押四十萬股,為何還要開一千萬的支票?)當時想法是若增資成功,就當作是借款,支票是公司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尹文明證述內容與契約客觀記載文字相符,應當可信。是該筆款項之性質應係自訴人借予被告之借款,待泰陵電腦公司之增資案通過後,方轉為投資之性質無誤,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是否以詐術致自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
㈢、自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非係認被告借款當時隱瞞泰陵電腦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然查,泰陵電腦公司確有進行增資計畫之事實,業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自稱:「我有參加增資會議」(原審卷第二六頁),且泰陵電腦公司為進行增資,並委託證人 李景峻 研擬計畫內容,業據證人李景峻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乙○○?)開會時見過幾次,我們公司是作電腦網路的系統整合,我們幫被告作他們增資計畫裡電腦及網路部分」(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亦有增資計畫書可證(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而就泰陵電腦公司之財務狀況,證人即泰陵電腦公司增資計畫案之承包商 李景駿 證稱:「就你所知,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如何?還不錯,有幾個通路都有上架」(原審卷第一三0頁)。證人即泰陵電腦公司之會計師 王寶慶 亦證稱:「泰陵電腦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的財務狀況都是正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核與卷附之泰陵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以下)。
足徵泰陵電腦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運狀況尚佳。
㈣、雖泰陵電腦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虧損0000000元(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惟據證人王寶慶證稱:「(泰陵公司去年到今年的財務狀況如何?)八十八年度虧一百多萬,但公司營運應該還算可以。從資產負債表來看,其流動資產有二億五千萬,流動負債有一億八千萬,所以到八十八年底來看,其公司還可以營運下去」(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有泰陵電腦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故難憑此而認定泰陵電腦公司業已陷於無法繼續營運之境況。且泰陵電腦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仍兌現高達二千多萬元之支票,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匯入一千零三十萬元資金提供當日提示金額高達八百多萬元之支票兌現,有泰陵電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五月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證(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又泰陵電腦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有首次退票紀錄,金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元,並已經註銷,是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和自訴人簽約時公司營運狀況仍佳等語,尚非無據。而泰陵電腦公司因華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示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詳如後述),再因泰陵電腦公司自被告與自訴人訂約(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亦遭下游廠商退票總金額達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亦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共三十七紙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以下),泰陵電腦公司始從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出現大量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㈤、泰陵電腦公司為給付貨款予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向華信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華信銀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發號碼00一—八九—0000四信用狀,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泰陵電腦公司並另行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惟經提示竟遭退票,有華信銀行所提供之開立信用狀之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以下),並據證人即華信銀行襄理丁芸到庭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二0七頁)。雖泰陵電腦公司另行開立擔保支票之原因,經證人丁芸到庭證稱:「被告將家樂福公司及萬客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給華信銀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華信銀行申請開立一千九百二十九萬一千八佰五十元之信用狀,約定同年五月三十日到期,因華信銀行發現家樂福及萬客隆之應收帳款未依約定匯到銀行帳戶,拿到萬客隆的對帳單後,發現有部分被被告挪用,認為被告信用狀之還款能力會有問題,於是要求被告開立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到期時因被告未還款,才提示上開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何時發現他的信用有問題?)四月間,是因為萬客隆帳款被挪用才發現」(原審卷第二0九頁)。但就挪用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在轉讓帳款後,我有主動通知萬客隆,而且我也沒有挪用,因為華信撥給我的款只有六成,所以我在收到萬客隆匯給我的款,我就匯六成給華信。‧‧‧沒有整期沒匯的,而且沒過多久,就通知他們轉帳」等語(原審卷第二一0頁)。經查,泰陵電腦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陸續遭下游廠商退票,業如前述,且證人丁芸亦證稱:「支票到期當天本來要與被告談,同意讓被告先還一部份,其餘的可以展期,但因當天找不到被告才提示票據」、「家樂福是還沒有告訴他們,帳號就已改過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頁),足見被告並未有蓄意挪用家樂福及萬客隆應受帳款之情事,不可憑此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有信用堪虞乙節。
㈥、至證人尹文明雖證稱:「被告表示有一個票期快到了,如果能有一兩千萬的額度,資金的運作就能更靈活」(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如何知道上市後,會到
四、五十元?)是預期獲利,被告自己說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惟被告係基於當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底)之公司營運狀況而評估獲利所得,而當時泰陵電腦公司之營運狀況尚佳,在資金調度上並無異常,已如前述,尚難憑嗣後泰陵電腦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跳票之情,推論被告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況證人尹文明亦證稱:「被告是我今年才認識,因業務往來有談到公司狀況,我建議他用增資方式,讓資金更寬裕,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上櫃之事,我告訴自訴人被告公司營運狀況還不錯」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泰陵電腦公司之增資案既為證人尹文明所提議,且據證人尹文明所證述之詞,自訴人係自證人尹文明處得悉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之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㈦、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未提出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顯係故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借款云云。但查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需至八十九年六月始能提出,此有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財務報表簽證承諾書可稽(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並經會計師 王慶寶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並非蓄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約時,不提供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予自訴人審核,被告就此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雖自承:「於八十八年八到十月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八十八年十月即還清」、「(何時才發現公司周轉有問題?)因為在四、五月間,有被倒帳一兩千萬,所以才無法還款」等語(原審卷第二一0頁)。然查被告於收取自訴人所匯之一千萬後,該筆款項乃係用以支付泰陵電腦公司之應付票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二二0頁),並未遭被告挪用之他處以支付個人債款,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有遭下游廠商退票情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並未有退票紀錄,足證被告所為係因短期資金調度不靈,與自訴人簽約時財務狀況尚佳之辯解非屬無稽,尚堪採信。綜上,泰陵電腦公司於被告向自訴人借用款項時,公司之營運狀況尚稱良好,則被告自無施用自訴人所指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詐術可言。
㈧、證人即泰陵公司增資計劃案之承包商李景駿證稱:「印象中自訴人是財務方面的專家,曾多次參與增資計劃會議之討論,其發言內容主要是估算增資的合理價格、討論增資計劃書的結構,原來估計增資後股價為一佰元左右,後來修正為七、八十元」等語(原審第一百二十八頁)。證人尹文明亦證稱:「自訴人對於泰陵公司的營運有給建議。」、「我沒看過他們的財務報告,這部分自訴人有專業判斷」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且自訴人亦自承:「有(參與增資的開會),因管理方面是我的專才‧‧‧從他們所討論的方向,我認為前景很好,(在列席時)有提出內機內控方面的建議及增資價格的計算‧‧‧開會時有要會計師提出去年的財會,但前年跟大前年的我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則自訴人既為財務方面專才,不僅實際參與投資計劃之討論及規劃,亦對泰陵電腦公司之股價審慎評估後才願意借款予被告,亦認為泰陵電腦公司之「前景很好」,則其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丙○○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題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