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捷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黃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取得之第一期報酬乃在契約終止前,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該報酬並不
因之後契約終止而成為不當得利,無論上訴人係單方終止契約或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㈡暫緩興建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並無遲延之可言,上訴人未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未證明其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擴展保全業務,於八十六年元月起轉投資,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籌備發起人,決議籌備成立以社區保全系統及汽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System,以下簡稱GPS系統)為所營事業之公司,並於公司成立後,共同從事相關保全設備之研發與業務推展。基於被上訴人係伊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將來長遠之業務合作,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伊建設管理一套GPS監視追蹤系統,使伊具有提供車輛追蹤、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之能力,並預為給付簽約金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依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應為伊建設三個GPS系統之控制中心,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並未履行契約義務或為履約之準備。又因合約詳細內容尚有多處有待釐清與協調,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緩建置GPS系統控制中心,被上訴人得知後亦已停止履約事宜。嗣因雙方均無繼續履約之實益及意願,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無論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均已終止,而伊先為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性質上係為整體工作物之完成所為之報酬先付,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簽約金之法律性質,應係附有以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之報酬給付。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既未能給付工作物,以工作物交付為目的之報酬先付亦失其目的,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目的未達之簽約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給付遲延所受簽約金之損害。另承攬契約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定作人已先就工作物完成交付預為給付之報酬,而承攬人竟未為工作或僅為不相當之工作時,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不相當之報酬如何返還,法無明文,伊自得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為給付之簽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㈡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請辭董事,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上訴人即公開從事其登記以外之業務,並與被上訴人競業從事相同之業務,公開招攬汽車保全及車隊管理之業務,被上訴人原先允諾為上訴人建造GPS監視追蹤系統係為上訴人自身之車輛追蹤,為其自用車輛建立車隊管理,並非允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競業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簽約之初被上訴人積極籌備為上訴人興建,惟上訴人當時未備妥興建控制中心之建物,故被上訴人無法動工,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意在競業搶奪被上訴人之業務,即無意再為上訴人興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依該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反之,並無定作人得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再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之規定。又兩造既為合意終止,係以新合意取代原約定,對於原契約之終止,雙方均未保留原契約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之合意產生任何賠償請求權。且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觀念,契約終止之效力僅自終止時起對後發生,終止前契約之效力並不受終止之影響,仍為有效。故無論係合意終止或法定終止,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契約所收受之報酬,並不因之後契約之終止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示:「本公司中南部尚未完工之管制中心,有關衛星定位保全監控系統部分,暫緩建置。」暫緩建置,是依上訴人之指示,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且未證明其損害,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管理一套GPS監視追蹤系統控制中心,使上訴人具有提供車輛追蹤、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之能力,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簽約金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同意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全球衛星定位監視追蹤系統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三二頁、上訴人公司支票簽收單(同上卷第三三頁)、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強(法)字第00七號終止系爭合約函(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聯電字第八七一000一三號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函(同上卷第三六頁)、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法)字第00九號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函(同上卷第三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強(法)字第00七號函主旨載:「通知終止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定之全球衛星定位監視追蹤系統合約」,其說明為:「貴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作,迄今未執行任何承攬之事務,且本公司於各次會議中曾多次提及貴公司自行建置之管制中,在細目與所涵蓋之各項功能、器材是否有重覆之處未加說明,貴公司未依合約建置進度,已經違約,且本公司亦無期後履行之利益,故今特通知貴公司終止前開契約」,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於工作物未完成前,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認係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聯電字00000000號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合約,顯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函覆同意終止契約,亦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問題。
五、次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既經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而終止,伊先前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因屬附有以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之給付,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終止契約,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則為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二者性質、效力迥異。查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使系爭合約發生嗣後歸於消滅,而終止前契約之效力,並不因終止而溯及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本於於合約而由上訴人處取得上揭簽約金,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契約終止後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合約第五部分約定「承包價格及付款方式」,其承包價格依四期分期給付,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定作物應返還已收之各期款項,上訴人主張給付簽約金乃附有未能交付工作物為解除條件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簽約金,尚非有據。
六、再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有終止權之人,其終止該合約後,即有損害賠償權,並不因上開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所受簽約金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約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既未催告,亦未證明其損害等語置辯。經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固仍得行使而無礙。惟查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工程安裝及時間表」,被上訴人應自訂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日起十六週內即四個月內,完成控制中心第一階段基礎設備及測試(見同上卷第三0頁),則此完成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中南部尚未完工之管制中心,有關衛星定位保全監控系統部分,暫緩建置...」(同上卷第七五頁),此有該函附卷足稽,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中心完成上開第一階段之安裝與測試,乃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函知被上訴人暫緩建置,上訴人依此指示而為,則該安裝與測試未如期完工,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殊無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建置所受之損害,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簽約金乃上訴人依該合約應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範圍,有關契約終止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明文,則該簽約金即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應無疑義。上訴人對於該簽約金亦曾本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而為請求,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另案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此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並已確定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二0八頁正面),從而上訴人本於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七、末查,上訴人主張定作人已先就工作物完成交付預為給付之報酬,而承攬人竟未為工作或僅為不相當之工作時,定作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權後,不相當之報酬如何返還,法無明文規定,此於承攬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保障不相當至為顯明。爰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云云,惟法理之功能係在於補法律及習慣法之不備,使執法者立於立法者之地位,尋求該當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則,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可知。又該文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號判例)是凡於具體個案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時,即無以法理作為裁判準據之必要。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然該條項之規定係屬於權利行使之一般規定,其適用之要件仍應後於有關具體條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行使其終止權,該條文固無報酬如何返還之規定,惟法律體系就有關返還報酬,並非全無規範(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倘終止權人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是對於承攬定作人之保障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以法無明文規定,逕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請求該簽約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敍,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