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前開第一至第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及新臺幣9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第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月10日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前開第一至第四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及新臺幣9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又第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99年
5月5日上午8時30分,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詢筆錄可佐,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竟仍未戒除毒癮,輕忽毒品所生之危害,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累及家庭,暨考量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主動投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