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兼告訴人甲○○及案外人 吳雪琪 ,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光復街口,欲右轉光復街時,適被告兼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路行駛欲左轉光復街,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甲○○下車與被告兼告訴人乙○○理論,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甲○○,被告甲○○及丙○○2人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丙○○勒住告訴人乙○○脖子,被告乙○○亦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甲○○頭部揮拳,雙方旋即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胸壁、右手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第3手指、左側第5手指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大腳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挫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而被告乙○○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甲○○傷害,被告乙○○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甲○○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乙○○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傷害公然侮辱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