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抗告人陳報還款之金額不為原審法院及銀行同意,遭原審法院裁定不免責,然抗告人還款能力有限,法院應審酌抗告人之能力,給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經原審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於99年4月9日送達裁定於抗告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叔父 郭清水 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算至99年4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限屆滿日即99年4月19日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遲至99年4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10日,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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