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Y90290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9029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0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地點不熟,從未經過,且在待轉區看違規地點極似雙向道,駛入後漸發現為單行道,迴轉時已來不及,異議人無故意過失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舉發機關乃利用此交通陷阱,誘騙駕駛人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口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又本件舉發機關與繪設標線機關係不同機關,衡情並無故設陷阱舉發之疑。末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不得任意質疑標誌、標線之設置而圖免責任,況依本件卷附現場照片所見,路面、路口標誌均極明顯,當無誤認之理,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不按遵行方向闖單行道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之事實甚明,異議人空言指摘該等路段標誌設置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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