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1)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暨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21年
6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 吳秀端楊基福
嗣債務人於附表(2)所示之期間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51,667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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