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湯慶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500元(其中127,982元為消費款,14,693元為循環利息,7,82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7,982元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9,820元(其中31,092元為借款,48,644元為利息,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1,092元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於9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1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5,215元(其中125,214元為借款,159,119元為利息,30,882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5,214元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合計6,130元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元)│元)│││├─┼────┼────┼────┼───┼──────┤│1│信用卡│150,500│127,982│20.00│93年9月24日│├─┼────┼────┼────┼───┼──────┤│2│現金卡│79,820│31,092│18.25│102年3月22日│├─┼────┼────┼────┼───┼──────┤│3│小額信貸│315,215│125,214│15.00│102年3月2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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