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冠鈞損壞他人之購票機螢幕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鈞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永春捷運站內,欲購票搭乘捷運,因認購票機無反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出拳鎚擊購票機螢幕,使購票機螢幕玻璃開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嗣臺北捷運公司保全人員 游富任 、 賴盛雄 、永春捷運站副站長(當日值班站長) 黃安慶 上前制止詢問,彭冠鈞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黃安慶,致黃安慶受有左下腹損傷、左前臂鈍挫傷、右肘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黃安慶通知臺北捷運公司行控中心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捷運公司、黃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冠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42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逕依簡易程序審結,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安慶、賴盛雄、游富任之警、偵訊之證詞。
㈢臺北捷運公司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說明、告訴人黃安慶之驗傷診斷書、購票機螢幕玻璃裂開之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損壞他人之物,又動手傷害前來勸阻之告訴人黃安慶,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先行賠償臺北捷運公司新臺幣(下同)10,982元,雖因此與該公司及告訴人黃安慶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續為賠償如附表兩項所示之金額,但屆期已未能完成附表第二項所示賠償,參酌被告前曾當庭承諾賠償又無故未能履行,實難認其確有彌補所為之意(參卷附歷次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安慶之傷勢輕重、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之物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安慶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10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黃安慶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臺北捷運公司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102年8月12日及102年8月30日各匯款1萬元至臺北捷運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