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下稱萬華分局警
備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5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見偵字卷第10頁)。
㈢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
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間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26號被告陳建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8月6日10時至11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飲酒,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同日17時38分途經臺北市○○區○○路底水門,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1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