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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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葉家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㈡、復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大麻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
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檢,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麻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被告於102年3月1日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0、41、4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9、10頁)。
三、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2包,係被告分於102年7月2日22時許、23時許向他人所購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此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另持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