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偉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3930號被告丁偉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MDMA1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自明。再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ANIKI男子三溫暖」內,為警在其所使用之置物櫃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5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5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錠劑1顆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989公克,驗餘淨重為0.262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該扣案之錠劑1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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