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結晶塊貳袋(含包裝袋,毛重共壹點貳壹柒零公克,淨重共零點柒叁柒零公克,取樣共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12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7367公克)。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4月1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17號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1.2170公克、淨重共0.7370公克、取樣共
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0.73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卷第45頁)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