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異議人 張濡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2869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9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執字第2869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9月16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酒駕係3犯,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有下列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9日107年度執字第2869號點名單、107年6月19日執行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2869號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乙字第286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69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複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自摔,而受有顱內出血、動眼神經麻痺、顏面神經麻痺、右側4、5、
6、7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眼眶周圍3根骨頭全數骨折、有眼斜視及許多外傷,於106年9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106年9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出院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一年等情,惟查,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如確有上揭傷害須治療及復健之情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類此已可有效解決受刑人之上述問題,惟無論如何,此乃受刑人執行時之醫治問題,與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況邇來社會大眾鑒於酒駕行為常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危害,對酒駕行為均認應予嚴懲重罰,故立法者為呼應民意,先於100年11月30日以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刑法第185條之3時,以該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第1款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罪,遂有同條項第2款之修訂,以避免無辜用路人受酒駕者之危害。準此,對酒駕行為應給予越來越嚴峻之處罰,乃立法趨勢,亦為民意所向,執行檢察官執行刑罰及法官適用法律,自應與國民上揭法律情感相符合,不能自外於該社會潮流。若本件受刑人於受刑之宣告後,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紀錄(已經第三次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得易科罰金時,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將造成社會大眾誤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輕到不能再輕之罪,只要有錢易科罰金,高興犯幾次都可以」之謬誤心理,反不能有效遏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歪風,且產生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之後果,亦抵銷刑罰矯治功能。從而,檢察官為確保法律秩序不被破壞,並使受刑人知悉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每次所受處罰及執行必較上次嚴峻,以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本次已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有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