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辰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柯沅慶 (未滿20歲,非成年人)之友人即少年謝○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因故與丙○○發生口角,謝○傑告知柯沅慶此事後,柯沅慶為替朋友出氣,竟於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夥同乙○○(當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謝○傑、杜○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黃柏霖 」(音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杜○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沅慶、不知情之 蕭栢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謝○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黃柏霖」,共同前往丙○○及其家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同日凌晨3時5分許,由柯沅慶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裝有鋼珠彈,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對丁○○承租之上揭住處玻璃門及甲○○所有停放在上揭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各射擊2發鋼珠彈,造成玻璃門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柯沅慶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警至現場扣得柯沅慶擊發後之鋼珠3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柯沅慶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丁○○、甲○○、丙○○、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傑、杜○榮、 丁美貞 、 曾文建 、 柯伯諺 及蕭栢承證述綦詳,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稽,並有鋼珠3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沅慶、少年謝○傑、杜○榮及「黃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少年謝○傑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即夥眾至告訴人丙○○住處,持空氣槍朝住處及停放屋前之車輛射擊,致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角色與分工差異、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意旨、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丁○○、甲○○已於107年5月16日與被告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並載有:對造人等院不追究本案聲請人乙○○之刑事責任...等語,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7年5月25日核定,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69號調解書可佐,復經調取本院民事庭107年度核字第5608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雙方於107年5月16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丁○○、甲○○已撤回告訴。
(四)查本案原審判決係於同年5月17日製作判決書,且於同年5月23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25日、6月4日分別送達告訴人丁○○、甲○○、於同年5月30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13至21頁送達證書),而告訴人丁○○、甲○○已於同年5月16日撤回告訴,已如上述,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毀損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撤回之情節,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撤銷。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查被告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告訴人丁○○、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已如上述,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復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明定,是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