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賜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全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分駐)所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未成年涉嫌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偵查卷之彌封袋)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自其外表以觀,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為兒童,則被告之行為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醫師鑑定認為,被告之生活功能與判斷能力明顯與一般人有落差,對於犯行理解能力有限,推論案發時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缺乏等情,有該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復依本院審理所見,被告在開庭時,能理解犯罪事實等相關問題,足見被告未完全喪失辨識或理解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為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任意觸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依賴政府補助維生,離婚,沒有子女,也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兼欠缺法律概念,故仍有觸犯相關案件如強制罪、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可能,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然而前揭鑑定報告於建議事項中亦表示:被告雖為精神疾病患者,但仍有親密需求,應建立家庭或社區之監控機制,引導被告以適切的方式與孩童互動,避免個案再度出現犯行等語。而被告目前持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中,有該院診斷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目前由其2位兄長照顧,並隨其二哥工作,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危害,再慮及被告目前已由家人照顧及持續接受治療等情後,認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將有違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公園廁所旁,見有學童進行戶外教學,即在廁所門口等候學童3520-SH107012(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完畢後,用手抓住3520-SH107012之手部,並拉往廁所後方。幸經3520-SH107012反抗掙脫,並向老師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述被害情形。嗣因另有學童3520-SH107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甲○○親吻臉頰(未提出性騷擾告訴),警方獲報到場一併查獲上情。
二、案經3520-SH107012及母親3520-SH1070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未拉住3520-SH107012之手云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98年間,被告經鑑定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之事實。│├──┼──────────┼─────────────────┤│2│告訴人3520-SH107012│3520-SH107012遭被告抓住手強拉往廁│││及母親3520-SH107012A│所後方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吳○○於警詢之證│3520-SH107012事發後立即向老師吳○│││述│○陳述遭被告抓住手之事實。│├──┼──────────┼─────────────────┤│4│證人3520-SH107013於│3520-SH107013突遭被告親吻臉頰之事│││警詢之證述│實。│├──┼──────────┼─────────────────┤│5│查獲照片│當場查獲被告之情形。│││指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前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