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UVATUONG(即劉華祥、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UVATUONG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中所載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LAUVATUONG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非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僅1臺,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與所獲財物、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850元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被告LAUVATUONG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TAITAI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彩金大聯盟」1台,擺放在不特定賭客得自由出入之撞球場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依機台設定之比率押注,如押中即可依據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由機台退幣。反之,投入硬幣則歸劉華祥所有,以此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賭博所得,由劉華祥與該男子對半折帳。嗣於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經警至前址查緝,當場查扣前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38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配置圖及蒐證相片8張附卷足憑。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其與上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論處。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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