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
2行「30萬元」更正為「20萬元」;附表編號㈠還款情形欄第6行「法院」更正為「檢察署」;編號㈡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式欄第2至3行「每月租金6萬3400元」更正為「第1至12期每月租金6萬3,400元、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4萬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3萬4,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本案被告係因急需資金,與共犯 呂嘉成 共同商議向建新公司承租車輛,以詐取所承租車輛後持以籌措資金,就其犯罪過程,無非係以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實為承租車輛,並有資力給付租金,而同意租借車輛予被告,此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被告目的在於騙取建新公司的車輛,並非於取得車輛後,另行起意侵占之,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認定,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與共犯呂嘉成間,分別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雖與呂嘉成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取得自小客車2輛,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輛於簽約後均由呂嘉成開走,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偵字第3785號卷第9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蘇偉傑男48歲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傑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乃尋求呂嘉成(另分案偵辦)之協助,呂嘉成向蘇偉傑提議可以向租賃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取得車輛,再以車輛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嘉成從中交涉,由蘇偉傑以其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RBB-8255號(下稱
B車)自小客車(租賃期間及租金支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蘇偉傑取得A、B車後,由呂嘉成以不詳之方式籌措資金,嗣因蘇偉傑支付租金所交付建新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建新公司亦尋無車輛之下落,始報警處理。嗣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第三人處尋獲B車,並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下同)之代價將B車買回,A車則下落不明。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建新公司法務人員 高鴻鵬 、 甘方圓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呂嘉成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A、
B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承租日期/簽約│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還款情形│車輛現況│││廠牌│地點│式│││├──┼─────┼───────┼──────────┼────────┼────────┤│一│RBB-1918號│104年9月8日/蘇│104年9月11日起至10│第2期支票跳票,│下落不明。│││/BMW、2996│偉傑所經營位於│7年9月10日/每月租│改交付第三人支票││││C.C、出廠│彰化縣秀水鄉之│金4萬8000元,由蘇偉│做為租金,嗣後第││││日期2011年│公司│傑交付34張支票,支付│三人主張該等支票││││4月、價值││34個月之租金,第2期│遭詐欺而交付,向││││120萬元││跳票後,改提供第三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票據支付。│對蘇偉傑提出詐欺│││││││之告訴。││├──┼─────┼───────┼──────────┼────────┼────────┤│二│RBB-8255號│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3日起至10│105年2月21日起│由呂嘉成因不詳原│││/BMW、2979│蘇偉傑所經營位│7年10月22日止/每月│跳票,未按時支付│因交付第三人,於│││C.C、出廠│於彰化縣秀水鄉│租金6萬3400元,交付│租金。│105年4月8日為│││日期2009年│之公司│ 孫郁盛 所經營之萬達亨││建新公司尋獲,並│││4月、價值││公司之支票繳交租金。││以20萬元之代價向│││110萬元││││第三人買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