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0八九);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九計算,兩造並約定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一千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被告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0八九);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兩造並約定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一千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